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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二 節 飛航準備 ( 112年10月27日)
第 63 條
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各該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