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7 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