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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 112年10月27日)
第 286 條
本章適用於第二章及第三章以外之航空器飛航作業。

除另有規定外,航空器上所有人員應遵守本章之規定。

第 286-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第 287 條
擔任航空器機長之適職性考驗及近期飛航經歷,應符合附件二十二之規定。

第 288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遵守經民航局核准之飛航手冊或與其等效之手冊及航空器上標示、告示牌與其他規定所規範之操作限制。但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上應備有隨時更新之飛航手冊;如該檢定機型無飛航手冊之要求者,應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與飛航手冊等效手冊、標示、告示牌或以上之組合。

檢定為運輸類之水陸二用直昇機、裝置浮筒或其他緊急裝備之直昇機於直昇機起降甲板起飛或降落,需暫時通過高度相對於速度限制包絡線之禁止範圍時,應能於水面安全迫降。

第 289 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