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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 108年05月30日)
第 3-1 條
原訂於我國機場起降之航空器,因故轉降於我國境內之其他機場時,如短期內無法飛往目的地機場且轉降之機場條件許可,運送人得視乘客需求,審酌實際情況協調機場相關單位同意後,安排乘客由轉降機場下機或入境。

運送人無法依前項規定安排乘客由轉降機場下機或入境時,應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