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飛航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