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適用於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之重大飛航事故調查。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所定重大飛航事故。
二、死亡:指人員處於航空器內、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分或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或因偷渡藏匿於非乘客及組員乘坐區域所致,當場或受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傷害:指人員處於航空器內、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分或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或因偷渡藏匿於非乘客及組員乘坐區域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四、實質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下列之損害不在此限: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多發動機航空器之單具發動機(包括其整流罩或附件);螺旋槳、翼尖、天線、感測器、導流片、輪胎、煞車、輪軸、機體整流罩、面板、起落架艙門、擋風玻璃、航空器蒙皮(如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或對旋翼葉片、尾旋翼葉片、起落架等之輕微受損,以及由冰雹或鳥擊造成之輕微損害(包括雷達罩上之穿孔)。
五、失蹤: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
六、授權代表: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或製造國及相關國家(不含罹難乘客國籍國)官方指派之個人,有權率領該國一名或數名顧問參加由事故發生國或其委託國家主導之飛航事故調查工作者。
七、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重大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八、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後,由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重大飛航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九、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飛航事故認定、現場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十、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十二、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十三、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十四、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境外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於接獲事故發生地調查機關之邀請,應立即指定授權代表,並邀請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器設計者、航空器製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人員組成團隊,參加調查作業。
前項參加調查之相關費用,由各機關(構)自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