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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 二 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 108年04月24日)
第 17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