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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 107年12月10日)
第 22 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提供其所屬人員執行空運危險物品所需資訊及緊急應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