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四、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
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