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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 108年01月16日)
第 19 條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