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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 108年01月16日)
第 22 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