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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五 章 園區之管理 ( 108年01月16日)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