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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 99年09月01日)
第 2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契約之公民營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