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及下列文件,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本國公司: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附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分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三、經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及投資效益說明。
二、作業場地及人員配置情形。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應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