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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30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 3 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 4 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 5 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