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驗業務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製造、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除學校以外,具有遙控無人機檢驗能力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經政府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機關(構)或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具備遙控無人機檢驗作業能力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檢驗員名冊。
四、具備檢驗作業場地、設備之說明文件。
五、檢驗業務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組織及人員職掌、檢驗能量、檢驗作業及品質保證機制。
六、申請型式檢驗業務者,應有實際從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製造、品管或檢驗、試驗等業務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名冊如因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新名冊報請民航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