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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 111年05月18日)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