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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 111年05月18日)
第 30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