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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 111年05月18日)
第 49 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