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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 111年05月18日)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