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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 111年05月18日)
第 61 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