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註冊 ( 112年07月26日)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