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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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註冊
( 112年07月26日)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