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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經營 ( 112年07月26日)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