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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7月26日)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