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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 112年10月19日)
第 34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持用之導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書影本。
三、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導遊業務之相關文件。

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