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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 110年06月23日)
第 13 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