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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 110年06月23日)
第 9 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期間以半年為限,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