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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8年10月09日)
第 13 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地方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一、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民宿。
二、馬祖地區建築物未能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係未完成土地測量及登記所致,且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冊輔導者。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