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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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8年10月09日)
第 19 條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民宿登記證:
一、喪失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使用權利。
二、建築物經相關機關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而處以停止供水、停止供電、封閉或強制拆除。
三、違反第八條所定民宿申請登記應符合之規定,經令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不得經營民宿之情形。
五、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或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保留民宿登記證廢止權之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