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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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8年10月09日)
第 20 條
民宿經營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者,應於核准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須與民宿經營者一致,變更時亦同。
民宿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民宿名稱為第一項商業登記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民宿經營者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民宿經營者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一、未依本條例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經地方主管機關勒令歇業。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民宿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