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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民宿經營之管理及輔導 ( 108年10月09日)
第 38 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民宿經營者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