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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8年10月09日)
第 4 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第一項偏遠地區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