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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8年10月09日)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撤銷或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其民宿登記證處分確定未滿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