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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 106年01月20日)
第 18 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