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