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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 99年10月08日)
第 18 條
一般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div class="text-pre">┌──────────┬───────────────────┐<br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br />├──────────┼───────────────────┤<br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三○% │<br />├──────────┼───────────────────┤<br />│一五○一至二○○○平│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五%加七五平│<br />│方公尺 │方公尺 │<br />├──────────┼───────────────────┤<br />│二○○一平方公尺以上│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加一七五│<br />│ │平方公尺 │<br />└──────────┴───────────────────┘

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餐廳位屬不同樓層,其廚房淨面積採合併計算者,應設有可連通不同樓層之送菜專用升降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