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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年02月15日)
第 10 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