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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99年05月20日)
第 10 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