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