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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 107年06月29日)
第 6 條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