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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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 112年10月24日)
第 20 條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針對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措施為之,並留存相關紀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