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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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三 章 建設
( 112年06月28日)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