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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三 章 建設 ( 112年06月28日)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