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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五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