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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