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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2月2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
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