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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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四 章 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
( 9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