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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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五 章 監督、管理及處分
( 99年01月15日)
第 25 條
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