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期間內有建築計畫者,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書應於建築申報開工日前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