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件。